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芩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芩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芩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跨越雙黃線駕駛,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芩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芩羽於民國114年1月2日23時許起,在屏東縣某址之珊珊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114年1月3日1時4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路段,因其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114年1月3日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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