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8、96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宇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博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博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0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移送本院併辦案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鄧麗雲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固非可取,但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上游,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再對照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詐騙金額300萬元)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此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欠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被害人鄧麗雲120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1萬2,000元,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將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從事餐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未與被害人鄧麗雲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 沈基昌 收取詐欺贓款,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沈基昌成立和解,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詐欺金額高達300萬元、被告所得利益為3萬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高達300萬元、獲取報酬為3萬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被告上訴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惟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沈基昌(已歿)之配偶 李彩霞 已依通知到庭,且與被告試行調解,但雙方並未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3頁),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爰依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沈基昌)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鄧麗雲)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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