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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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旭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徐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徐旭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詹順凱 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徐旭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昇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SKMPARK草衙道」停車場閘門,與 薛曉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有人為詹順凱)並搭載詹順凱,因會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嗣徐旭昇見薛曉慧駕駛B車至上開出口處停等紅燈時,徐旭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B車駕駛座處,拍打車窗,要求 薛筱慧 下車理論,復至B車之副駕駛座側,以膝蓋撞擊B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板金凹陷、烤漆、把手損壞,致減損上開車輛板金、烤漆、把手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凱。

二、案經詹順凱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順凱、證人薛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要求告訴人詹順凱、薛曉慧下車理論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徐旭昇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雙方確於上開時、地產生行車糾紛,伊有拍打車窗找告訴人2人理論,但伊並未恐嚇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各1份附卷可考,上情固堪採認。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者而言,故行為人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因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該當。次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車窗要求我們下車理論,被告認為我沒有讓他的車先行,後來被告聽到我報警就開走了等語,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意思,僅係欲找告訴人2人理論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另參諸被告並無以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惡害通知相脅,其所為客觀上應未達令聞訊者心生恐懼程度,核予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據此,洵難逕憑告訴人2人之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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