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告訴人 黃德昌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㈢本案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3號

  被   告 陳彥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成街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德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偏左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黃德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挫裂傷、左右兩側膝部及左右兩側足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德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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