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為遂行同一竊盜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楊惠雅 、姚○誠、 柯仲哲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楊惠雅、姚○誠、柯仲哲,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楊惠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酥雞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惠雅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3日21時2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教會旁車棚,見姚○誠(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姚○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4日3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柯仲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酥雞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作臺下方零錢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為接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工作臺上收銀機之收銀盤,致收銀盤無法密合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仲哲。然因未能撬開收銀機而作罷,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柯仲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雅、姚○誠、柯仲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姚○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柯仲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號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
(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人楊惠雅雖指訴失竊現金10,855元,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楊惠雅未於偵查中並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