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聖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5日」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聖閔(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見毒偵卷第11、63至64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00ng/mL、安非他命40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7月10日16時許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孫聖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建築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孫聖閔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5日(原始編號:0000000U03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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