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上訴人 張秀玉
被上訴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40元,合計新臺幣4萬4,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者,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於起訴後,倘因訴之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價額已有增加,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元,惟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適用起訴時計算標準),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8,370元,尚應補繳1萬450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適用上訴時計算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依法補正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