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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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漢民路243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少年力○益(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力○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23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力○益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41、45至49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