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及如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所示(偵卷第77頁),有意調解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

  被   告 夏立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立芬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協路、同盟二路之多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同協路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適有 王宇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王宇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左膝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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