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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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吊車專用輔助輪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拖吊車專用輔助輪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7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黃文霞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上所置放之拖吊車專用輔助輪1隻(約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凡宸於警詢以及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霞於警詢以及本署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估價單1張、拖吊車輔助輪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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