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04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7日更犯相同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在同一處所,再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則前後數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均雷同,堪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於104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因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7日再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再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後案),認其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然查,後案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17日,顯係本院就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即104年2月26日)所為,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並為相同犯行,而有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14日依緩刑條件給付公庫3萬元,所犯後案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於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並認罪, 陳明 希冀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嗣由同院改採簡易審判程序,於104年2月26日為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卻甫於前案準備程序開庭完畢後未滿1月時間之104年1月17日,再犯相同法益、罪質、手法之妨害風化案件,難認其於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有反省悔悟之意。原審未察,僵化地以形式上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之法院為緩刑宣告前所犯,而認定非屬再次敵視法秩序之行為,前案仍有原緩刑宣告預期之自新效果,卻未實質審酌受刑人是否果有悔改、遷善之心。又依原裁定之見解,只要是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形式上早於前案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時間,及不能認受刑人有敵視法秩序之惡性,不能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如此一來,無異造成法律之漏洞,亦即,只要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時間晚於後案之犯罪時間,其緩刑宣告確定時間(即判決時間)前,受刑人不論犯如何之罪,因均屬受緩刑宣告前所為,均難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再次敵視法秩序之行為,故仍得受刑法之寬典,此舉將造成法秩序之紊亂,且將受刑人緩刑宣告要否撤銷之標準繫於後案犯罪時間與前案法院判決時間之先後,實非妥適。末以,原裁定再以受刑人已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認不宜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駁回撤銷減刑宣告之聲請,更屬誤解緩刑制度之目的,緩刑條件之履行與否,並非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唯一要件,緩刑條件已經履行,倘不能收預期之自新效果,即不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並為相同犯行,而有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及受刑人已依緩刑條件給付公庫3萬元,所犯後案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刑人經營「 凱蒂 美容時尚館」,先於103年4月23日、103年8月19日遭警查獲仲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二罪),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即前案);惟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仍繼續經營「凱蒂美容時尚館」,於104年1月17日再度因仲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遭警查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後案),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前後共被查獲三次,且後案犯行時間尚在前案審理期間,其一再犯相同犯行,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並未因前案之查獲,知所悔改,仍繼續違法經營「凱蒂美容時尚館」,其是否真有悔悟自新之心,非無疑問。前案判決於量刑時似未審酌及此,即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是否有當,自值商榷。原裁定未慮及上情,而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論述尚有未盡。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