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69號上訴人即原告億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建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永明電器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其敗訴部份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18,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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