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6月,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
102年12月2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數分鐘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等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31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20、55、56頁),及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及被告前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迭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至102年12月28日假釋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並敘明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其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明針筒及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不服判決過重,提起上訴。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2月28日假釋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犯本件為累犯,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理由,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經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12月28日假釋屆滿等經歷,然其猶難記取前受司法程序訟累之教訓,仍經不起毒品誘惑而犯本案,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空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