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荏上列聲請人因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211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智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偵字第9156號)。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智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3月14日出具之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又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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