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豐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天津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且需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 徐旻 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MJ-231號)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復未保持安全之超車間隔,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㈣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國豐固坦承於有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接近天津街口時,適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同向車道,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騎在我後面,並從我的左邊直接超車,不是我超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天津街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車道,因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23頁、偵緝卷第20頁、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旻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發查卷第41至42頁、他卷第2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傷勢照片共17張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第24至25頁、他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99年6月15日下午3點,我騎機車經市○○道往板橋方向,到天津街口,他從我右後方撞我,我當時倒地昏迷,醒來時已在馬偕醫院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意識不清,核與原審詢問馬偕醫院有關告訴人案發時身體狀況,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到院時,係由救護人員代訴騎車發生車禍、雙腳擦傷、頭部鈍傷,並有知覺短暫喪失狀況,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0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5至28頁)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件車禍如何發生陳稱:我是騎在機車道,我是騎在鄭國豐前面不是他後面,我的印象是被一臺車撞,因警察說我是被他撞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案發之際僅知悉其被車輛撞擊,係警察告知肇事者為被告,始為前開證述,則其證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其刑事告訴狀所載,而指被告有貿然自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尚嫌速斷。
㈢、告訴人固指稱係被告自其右側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見調偵緝卷第8頁)。然被告則一再堅稱係告訴人自其後方撞擊(見偵緝卷第20頁、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各執一詞。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最終左倒於第2車道,告訴人機車在左、被告機車在右,又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始於第2車道靠近第1與第2車道間車道線,距離北側路緣4.6公尺處,並斜向右前方路緣延伸18.3公尺,而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右前方,始於第2車道距離北側路緣3.4公尺處,並斜向右前方路緣延伸
16.8公尺,較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短1.5公尺(見發查卷第20頁)。而刮地痕乃係機車因碰撞,失去重心以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並因物理慣性再往前滑移,因之與地面有所接觸方留下刮地痕跡,衡以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排氣管位置沾有被告機車之藍色烤漆(見他卷第9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應為右側。復稽諸被告機車刮地痕係由左向右前斜(見發查卷第34頁照片),參以機車與其他車輛碰撞會因反作用力而向外彈離之物理作用力,被告機車最終呈左倒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該被告機車應係遭受左後方往前帶動之力量,致機車車身左側傾倒並往右前方滑移而留下刮地痕。況依物理慣性,倘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因遭被告自右後側超車擦撞,則告訴人機車當因被告機車撞擊力,遭受右後方往前帶動之力量,而使機車車身右側傾倒,且往左前方滑移而留下刮地痕,此與前開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由左向右前斜,已有不符。從而,綜參前述各節,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亦呈由左向右前斜等情(見發查卷第34頁照片),本件以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前,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後,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向右偏駛,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因受左方之撞擊力,致機車車身左側傾倒,並往右前方滑行刮地,告訴人則因向右偏駛之慣性,仍朝右前方滑行刮地,較為可採,且此與前開現場圖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均向右前方延伸相符。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肇事原因主要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瞬間,不明原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與鄰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反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等語,即非無據。至告訴人提出其機車車體右側車損照片(見他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機車既在告訴人機車右側,而二機車接觸之部位亦分別為被告機車左側、告訴人機車右側,是該擦痕僅能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乙節,實難遽此推論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
㈣、另檢察官指被告超速之事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惟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其負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目的本在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過程遇有路況變化或各類突發事件時,得以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迴避措施(停車、減速等),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減輕其危害。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24頁),而被告固坦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23頁),惟被告既為前車,實無從寄望前車能隨時注意、並得即時反應並採取迴避與後車發生事故之行為,否則,對常態向前行進之車輛駕駛人,為隨時能注意實際上難以即時排除之車後危急狀況以閃避事故發生,勢必造成駕駛人前後擎肘、顧後不顧前之突兀情事,反破壞車輛順暢行進與行車安全維護之平衡考量,其理甚明。是公訴人援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前開B機車超速行駛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見原審交易卷第52至54頁),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排氣管位置沾有被告機車之藍色烤漆,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的車尾撞擊其機車的龍頭等語,可知車禍發生瞬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並非前後關係,而係併行關係甚明,原判決認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綜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認定車禍發生瞬間,告訴人不明原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與鄰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且亦認定被告有超速之事實,再參酌告訴人撰寫之刑事告訴狀記載「
二、未料,告訴人車右後方忽有鄭國豐君所駕LH3-135號重型機車疾駛而擦撞我機車右側,致使告訴人車失控,致人傷車損。」,可知車禍發生瞬間,應係告訴人欲變換車道,然因被告超速,致告訴人判斷錯誤,始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本件之傷勢,準此而言,被告騎車超速之行為,顯然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