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聰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04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7日更犯相同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在同一處所,再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則前後數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均雷同,堪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於104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因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7日再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再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後案
),認其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然查,後案犯罪時間為10
4年1月17日,顯係本院就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即104年
2月26日)所為,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並為相同犯行,而有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14日依緩刑條件給付公庫3萬元,所犯後案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