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坤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判決確定,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不能利用;(三)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即可以動搖原判決;(四)本案經上訴後,第三審判決案號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五)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不罰及過失者不罰;(六)網路聊天室定有明文規定,保障人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可進入本聊天室,有警告當事人未成年請速離開;(七)如網路犯罪不罰,當事人明顯違法;(八)聲請人甲○○因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1、已具狀告訴承辦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二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六三一四號瀆職案件之傳票;2、臺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室一0三年五月六日載明原替聲請人甲○○辯護之公設辯護人 周公設 辯護人現已退休之函覆;3、聲請人甲○○曾經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案件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非常上訴而由該署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秋字第○○○○○○○○○○號以本案與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之函覆等,認為屬新證據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六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三項而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述聲請意旨(一)至(五)分別記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案本院審理之案號、有關新證據之要件、本案最高法院第三審案號、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故與再審之規定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七)記載網路犯罪不罰云云,核與本案根本無關,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甲○○前述聲請意旨(六)記載網路聊天室有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可進入聊天室乙節,惟並未提出其所稱網路聊天室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可進入聊天室之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係以被害人與聲請人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後,被害人有向聲請人甲○○表示自己十五歲,聲請人甲○○與被害人見面後即帶同被害人返回住處性交,此見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之論載,且經本案聲請人甲○○提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書中於理由欄亦記載「(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聯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載明A男係000年0月出生,及依憑A男指證伊在網路上聊天,有跟上訴人說伊虛歲十五歲等情無訛,而為上訴人明知A男當時年僅十四歲餘之認定。該部分事實並無不明瞭之情形,原審就此未依職權再行調查,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可見網路聊天室縱有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可進入聊天室,而被害人規反上開規定進入聊天室後與被告甲○○認識,然被害人既已表示自己虛歲十五歲,聲請人甲○○始帶同被害人返回住處性交,亦難認上開聲請意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
(三)末查聲請人甲○○雖提出:
1、具狀告訴本案承辦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二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六三一四號瀆職案件之傳票,然此並非有關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判決之內容證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本案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雖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證明,須上開二位承審法官「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承辦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二人雖經聲請人甲○○提出告訴,然上開二位承審法官尚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瀆職起訴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確定,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
2、本院公設辯護人室一0三年五月六日載明原替聲請人甲○○辯護之公設辯護人周公設辯護人已退休之函覆、聲請人甲○○曾經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案件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非常上訴而由該署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秋字第○○○○○○○○○○號以本案與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之函覆等,然查上開事項,亦與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稱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開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事實、證據,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且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