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萬秀美 相對人 廖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第二項(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應自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係指民國98年10月以前的房租共18個月,但從98年11月至104年6月29日,聲請人已繳5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共計143萬元,並未有不履行之情事。至於目前所欠的31期,係近3、4年的欠款,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7月中旬要繳納4期,而聲請人僅繳其中2期房租,相對人遂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張冠李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9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顯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除此之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