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陳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2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持卡消費,惟被告自92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9,982元本金,及自92年5月29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及違約金1,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9,982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每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