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進滿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其友人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處之宿舍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與文衡路路口時,因車燈未開而為警攔
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當場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進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3頁反
面至第14頁、第28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於105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
駛人傷害之結果,以及被告為原住民,對於立法者欲以嚴刑
峻罰達到嚇阻酒後駕車之旨,受限於其生長背景、文化等因
素,難以於心中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兼衡本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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