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秋絨 及 郭鳳榮 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王秋絨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
幣819,995元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248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查相對人王秋絨明知
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6)及其上同段83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對人
郭鳳榮,疑為脫產行為,係意圖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
系爭不動產追償,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蔡明哲 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蔡明哲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81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
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