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成家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潤
相 對 人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
度司執字第九四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五四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3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
在案。惟前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前
開物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5月16日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於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943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聲請
人嗣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431號、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4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3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77元
,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動產全部
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
定,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
無法運用167,777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23,769元【計算式如下:167,777×0.05×
(2+10/12)=23,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3,769元後,於本院106年竹北簡調字第
4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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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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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裁切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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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包裝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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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標籤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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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打洞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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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鑽孔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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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砂輪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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