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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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告 薛秀華
被告 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萬6,22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5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930元,惟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20萬8,200元執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稅務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5層、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6年4月29日,屋齡38.3年(算至114年7月2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日)、建物登記面積含陽臺120.33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8萬6,226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0月9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015802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58萬6,226元;
㈡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2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6,226元(計算式:1,586,226元+120,000元=1,706,2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2,930元,應再補繳1萬8,57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