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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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47號

原告 張家璦

被告 王淑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4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3,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大樓之房屋,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7月間,共有6筆交易紀錄,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在130萬元至488萬元間,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4.96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300元,總面積為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0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10,894元(計算式:98,300×418×100/10000=410,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594,294元(計算式:183,400+410,894=594,294),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0.86%(計算式:183,400÷594,294=30.86%)。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40.0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9,6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984,496元(計算式:40.01×49,600=1,984,496)。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984,496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0.8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12,415元(計算式:1,984,496×30.86%=612,415,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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