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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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74號
原告 蕭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毛迦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4年9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4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0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