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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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36號
原告 施怡君
被告 李錦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7,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大樓之房屋,於民國114年3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720萬元,每坪單價為128,500元,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總面積為69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9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52,982元(計算式:690.11×38,000×249/10000=652,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780,482元(計算式:127,500+652,982=780,482),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6.33%(計算式:127,500÷780,482=16.33%)。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72.5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8.74平方公尺、陽台3.78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1.94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28,5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819,290元(計算式:21.94×128,500=2,819,29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2,819,29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6.33%,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60,390元(計算式:2,819,290×16.33%=460,390,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390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4年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24,000元部分,為請求給付未付租金,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且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元。
⒉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訴之聲明前段已請求自114年2月起至6月之未付租金,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應僅得請求自114年7月以後之租金,其於訴之聲明後段再請求自114年2月起算之租金,應為筆誤,依上開規定「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484,390元(計算式:460,390+24,000=484,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