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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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告 林世立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告 彭清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段328-16、328-95、328-96、328-97、328-98、328-99、328-1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各該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多年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土地特定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均是分割自328-16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而當年被告彭清治父親先是於43年間購買建於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內之瓦窯廠,並向當時土地所有人 林源懿 承租瓦窯廠用地,並獲其同意於瓦窯廠旁興建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其後被告彭清治為使房地權利合一,即於70年間購得林源懿所持有1000分之195應有部分。另被告陳鳳嬌及陳鳳姬之父親 陳振霖 更是於日據時期即分別購買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85及其上之建物,後改建為現今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
(二)83年間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彭清治、 林雄懿 、 林浤洛 、陳振霖、 林偉正 及 古楨烘 ,基於各共人已使用特定範圍建築之事實,及日後土地歸屬之分配,即決議將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依6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進行分割,並由陳振霖所有門牌532號建物分配分割後328-16地號, 林氏 家族即林雄懿、林浤洛、林偉正分配328-95、328-96、328-97地號土地,被告彭清治則分配門牌534號房屋位置處之328-98地號,古楨烘則分配最後之328-99地號土地,而當時前揭6位共有人更慮及分割後土地通行之問題,亦分割出328-100地號土地以作為日後對外聯接之道路用地。
(三)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於83年間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時,即已成立分管約定及日後分割土地權利歸屬之分配合意,此由⒈被告彭清治所有門脾534號建物所在是位於分割後328-98地號上;⒉328-98地號土地面積合於被告彭清治應有部分換算之535平方公尺;⒊陳振霖所有門牌532建物所在是位於分割後328-16地號上;⒋328-16地號面積合於陳振霖應有部分換算之508平方公尺;⒌328-95至328-97及328-99地號面積均與共有人林雄懿、林浤洛、林偉正及古楨烘之持分面積相符;⒍328-100地號作為對外通路等事實可獲明證,是被告彭清治所有門牌534號建物及被告陳鳳姬、陳鳳嬌所有門牌532號建物,既於83年間基於全體共有人分管約定,而分別使用328-98、328-16地號土地,核屬有權占用,原告既繼承自林雄懿份額而來,自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所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屬無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理由可參)。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60年間原共有人為 黃國治 (持分1000分之25)、 林兆榮 (持分1000分之975),林兆榮死亡後,由林源懿、林雄懿、林浤洛、 林浤德 、 林宏炯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分之195), 嗣林源懿 出售其全部持分予被告彭清治(持分1000分之195)、黃國治出售其全部持分(持分1000分之25)、林雄懿、林浤洛、林浤德、林宏炯出售部分持分(持分各1000分之40)予陳振霖(持分1000分之185)、林宏炯出售剩餘持分予古楨烘(持分1000分之155),及林浤德死亡後由林偉正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00分之155),至83年間分割前共有人有林雄懿、林浤洛、林偉正(持分各1000分之155)、被告彭清治(持分1000分之195)、陳振霖(持分1000分之185)、古楨烘(持分1000分之155)等6人等情,有分割前328-16、328-95地號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2、144-146頁)。
⒉上開共有人再於83年間申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於83年8月15日分割增加328-95、328-96、328-97、328-98、328-99及328-100地號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2、77、83、89、95、101頁、本院卷二第9-45頁)。本院審酌上開6名共有人共同申請土地分割,並將通行道路單獨分割而出,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持分面積,扣除按持分計算之應負擔道路面積後,所餘持分面積均與分割後328-16、328-95至928-99地號土地面積相符,業經本院職權試算如附表所示,其等雖未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然此分割方式顯係有意規劃為之;復參酌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存在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000○000號等地上建物之外觀均有明顯之銹蝕、斑駁或失修狀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4-297頁),顯然已存在相當年份,而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及被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地上建物之狀態,顯具公開性,如共有人間反對被告彭清治、被告父親陳振霖興建房屋或被告繼續使用、整修加蓋及改建,即反對他共有人占有特定範圍,衡情無不加以排除、訴諸訴訟之理,則基於此項公開、具體存在多年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且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
(三)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共有人林雄懿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於107年3月7因分割繼承取得林雄懿所遺系爭土地持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被告所使用之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狀態達數十年且一望即知,原告之父當年復共同申請土地分割,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既可探求得知,難認屬善意第三人,自應與前手林雄懿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