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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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告 陳禹均

林軒毅

被告 翁嘉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即本票發票金額90萬元減去原告主張之28萬元以外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始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均於114年9月9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然原告迄今均未繳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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