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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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梁清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翁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壢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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