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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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38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告 薛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有志於民國100年8月23日邀被告薛吉強、張思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薛有志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薛有志已動支借款
435,210元,俟薛有志於10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5年7月1日起攤還借款本息,詎薛有志於114年2月3日繳款後未再繳納分文,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薛吉強、張思嘉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薛有志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債務人
逾欠借款本金
(即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薛有志
薛吉強
張思嘉
48,69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