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告台北居易第三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培君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 律師

被告 呂楨宜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居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茲因系爭房屋自民國108年起至111年止陸續發生漏水至系爭社區1樓公共設施之情形,經原告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進行履勘,依據駿瑩公司之鑑定報告得知,漏水乃系爭房屋之廚房位置冷水管破損所致,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未果,原告乃先行墊付駿瑩公司新臺幣(下同)229,950元(含鑑定報價51,450元、修繕工程款178,50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被告因而受有未支出修繕及鑑定費用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房屋陽台熱水器漏水之事實,被告確實有接獲原告告知漏水情事。惟原告委託駿瑩公司所為之鑑測及後續修繕工作,被告係接獲原告於113年6月7日及113年7月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後,方知悉前開情事。被告願意負擔合理費用,但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所謂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冷水管破損導致漏水情形發生,原告因而委請駿瑩公司到場進行漏水檢測、施工維修,並因此先行墊付229,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駿瑩公司漏水關連性專業履勘、檢測鑑定簡易報告、新莊昌盛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及付款單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可採。被告固以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為抗辯,並提出網路查詢漏水修繕費用廣告為證,然被告所提出前開廣告資料,其維修廠商是否具有漏水修繕之專業仍未可知,廣告所示修繕費用之實際報價亦將因具體維修項目而有所變動,難以作為評估本件維修費用是否過高之判斷依據,是被告抗辯,難認有據,洵非可採。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發生水管破損所生漏水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其專有部分之修繕負擔費用,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至漏水檢測部分,亦屬原告起訴前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亦自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漏水檢測與漏水修繕在內之墊支款229,950元,堪認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支款,係以請求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司促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准許之,則關於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其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