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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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告 巫勝鈞

訴訟代理人 彭青山

被告 郭啟儀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兒子所居住之房地將遭拍賣,為免自身房地亦遭連累,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清償債務,約定月息1.2分,原告並提供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

(二)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錢,除扣除6%之服務費外,被告嗣並突然將利息漲至月息2分,伊自民國113年5月起即未繳息。之後,被告即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原告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其子即訴外人彭青山對外積欠債務,且需金錢清償債務以解除不動產查封程序,加以原告為債務之保證人,因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同時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可證,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二)被告嗣依原告之指示,將借款中之500,980元匯至訴外人彭青山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代其清償債務,此部分已由被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許淑梅 代為匯款交付,並經原告簽立113年1月3日收據無誤。爾後,被告又依原告之指示,為訴外人彭青山清償車貸,亦係委由訴外人許淑梅分別匯款48,000元、48,6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經原告簽立113年1月5日收據為憑。剩餘之借款902,420元,則由原告簽立2份收據以證明收到款項。是以,被告已將系爭借款150萬元,全數交付完畢。  

(三)原告自借款後之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利息,算至114年7月止,累計積欠遲延利息27萬元【計算式:15個月×18,000元=27萬元】;加計本金、每萬元以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對原告尚有諸多債權存在。故而,原告提起本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債權成立與否,則應由債權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否認其有收受足額之150萬元借貸款項,則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150萬元,且該借貸金額已全部交付完畢,原告並同意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簽訂之借據、113年1月3、5、10日簽立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7-77頁)。而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內容,已清楚載明立借據人即原告於前揭日期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月息1.2分應於每月3日繳付,逾期未繳付利息視同借款期限已屆期,原告應負擔償還本金、利息、每萬元以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原告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並已分別收受500,980元、96,600元、502,420元、4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意旨。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向被告借款及有簽訂書面文件等節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金額有扣除6%服務費云云,然由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卷第25頁),無法看出服務費所指為何,對話之日期「3/25」、談論金額「14萬元或12萬元」、涉及之金融機構「中信」等,亦均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相吻合,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言屬實,自不足採。是以,被告確有交付本金計15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亦存有借貸本金150萬元之合意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將利息漲至月息2分,且其已繳付4期利息云云。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交易證明(見卷第13頁),固可證明其有於113年4月7日匯款1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此並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確有收到該部分用以清償1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日之利息無誤,應屬真實。然而,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還款日既為每月3日,原告未按期於113年4月3日繳付而遲至同年月7日始支付,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即生視同借款期限屆期之效果,因而衍生應負擔清償本金及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因其事後再行繳付原約定利息而免其違約之責。又原告對其至今只繳納部分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等項均未予爭執,復未主張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150萬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悉數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因原告未按期清償利息視同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因原告迄未清償本金、違約金,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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