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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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又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同上終審判決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法院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該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自白非出於任意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同。本件原判決依憑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 蔡雲龍 之證據,為共同被告蔡雲龍在警訊中之供述,惟 蔡某 在原審堅稱該警訊筆錄因警員態度惡劣,未告知內容,強要其簽名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則該自白之任意性既經質疑,原審就此未為調查敍述,遽採為論罪依據,自有未合。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原審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濠華 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詞,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依據,惟並未調查該陳述,有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率為該部分罪刑之認定,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 蔡清標 以呼叫器呼叫楊濠華,得知蔡某欲購安非他命及毒品,出面與蔡清標接洽買賣毒品事宜,後由楊濠華出面與蔡某談妥買賣海洛因五兩、安非他命五公斤, 楊某 再向上訴人洽購安非他命五公斤,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欲以八十萬元售予蔡清標各情,而認上訴人與楊濠華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惟對上訴人究僅販售安非他命五公斤予楊某未逞,抑與楊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為後者其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詳查敍明,此部分事實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原審認定事實亦有未當,均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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