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辛○○
己○○庚○○戊○○壬○○癸○○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子○○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頂中下街小段一五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及代號乙部分內直徑二十公分之水井二口拆除;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頂中下街小段一五三號、一五四號及一五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五三號地內代號甲部分面積0.一一0五公頃果樹、代號乙部分面積0.0四五0公頃果樹、代號戊部分0.0五六0公頃菜園、一五四號地內代號甲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果樹及一五六號地內面積0.0二0九公頃果樹砍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一五三號地內代號丁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工寮拆除後。由被告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頂中下街一五三地號面積0.七八九0公頃土地、同段一五四號面積0.二0六一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五六號面積0.0二0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原告六人係 陳文卿 之繼承人,被告四人則為 張罔市 之繼承人,緣兩造之被繼
承人陳文卿與張罔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中街字第三十一號),約定張罔市承租陳文卿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頂中下街小段一五三號、一五四號及一五六號(下稱系爭土地)三筆土地耕作,每年地租租谷一五五六台斤、甘藷一五三六台斤,合計市價每年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詎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止,被告共積欠租金約二十六萬零一十九元,迭經催討,迄未繳付,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收回自耕。
㈡又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已連續超過一年不為耕作,期間曾經
中埔鄉公所及嘉義縣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六次調解,經調解委員會傳問被告及實地勘查所得,亦認被告有約十分之九之耕地荒蕪,有耕作之土地約僅十分之一(種有芒果及芭樂),確實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為耕作之規定,而一致決議租約終止,准予收回自耕。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積欠地租達二年總
額,及同條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規定,原告除申請調解外,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且原告係經法定程序聲請中埔鄉公所調解及嘉義縣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始於訴訟程序主張,自無不合,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並非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收取。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卿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被告雖曾寄支票予陳文卿,但未說明用途,且與欠繳租金不符,陳文卿已將該支票退還,故不能認被告已繳納租金。況起訴迄今,被告亦未繳納租金。
三、證據:提出中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中埔鄉公所函、新竹西大路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十張,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耕地租約原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罔市所簽訂,嗣
陳文卿與張罔市死亡後,上開租約即由中埔鄉公所依據繼承關係,變更租約名義人為原告及被告。在陳文卿及張罔市未死亡前,上開租約租金之收取方式皆由陳文卿本人或陳文卿之子親至張罔市之子即被告丙○○住處收取,而以現金支付,數十年皆如此,完全未積欠原告租金。詎於八十六年起,原告即故意未依雙方之約定收租金方式親至被告住處收取租金,雖被告丙○○屢次以電話催促原告收取,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本件二年租金未給付係原告不願收取,並非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長達九年租金未付完全不實。況被告如長達九年租金未付,原告早可依法終止租約,取回系爭耕地,豈會遲至八十八年才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更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連續二次同意變更租約當事人,因此由上開二次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發存證信函,亦可證明被告未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至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年租金未收,責任在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皆有耕作,系爭耕地部分未有農作物,係被告為等適當時
節播種,並非完全不予耕作。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全部耕地連續一年未予耕作,始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本件系爭耕地目前耕作面積超過六成,其餘部分係等待播種節令始未耕作,既非全部未耕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十分之九耕地荒廢,顯無事實根據。㈢系爭耕地上二口水井係被告丙○○設置,系爭土地上之工寮、菜園、果樹係乙○○所設置及種植。
三、證據: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二件、嘉義民權路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新竹西大路郵局第五三號、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支票乙張(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罔市,於三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由張罔市向陳文卿承租系爭三筆土地耕作,詎被告於張罔市死亡後,自七十九年起未繳付租金,且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任令約百分九十之土地荒蕪,原告除申請調解、調處外,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茲因調處不成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耕地上之作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一直有給付租金,並非未給付租金,八十六年起之所以未給付租金,係因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原告至被告丙○○住處收取租金,然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故意未依約前往收取,被告始未給付租金,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毋須負責;又渠等於系爭耕地上皆有耕作,未耕作之部分係為等時節耕作,並非全部未為耕作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罔市,就系爭三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陳文卿於八十六年間就終止租約事宜,曾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向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為證,並有嘉義縣政府移送之案卷卷附戶籍謄本十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年附卷可參,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為耕作,任令荒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均有耕作,未耕作部分係為等時節耕作云云。惟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耕作情形,前於調處程序中,曾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箹爭土地約五分之四面積荒蕪,雜草叢生,僅約五分之一面積種植芒菓、番石榴、鳳梨、甘藷、菜豆等作物,此有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亦僅一部分種植芒果、鳳梨、龍眼、蕃石榴,其他部分則長雜草及田青樹,據被告丙○○於現場表示約有二年未耕作,未耕作的部分原係伊在耕作,因農機無法進入,不方便耕作才未耕作等語,被告子○○亦稱伊未耕作系爭土地等語,此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履勘現場,發現除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履勘所種植之作物外,被告於系爭一五三號土地上,另種植有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0五六0公頃之蔬菜,此亦有勘驗筆驗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是依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本院歷次履測結果觀之,足認系爭三筆耕地中,一五六號土地係全筆使用;而一五三號土地,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時,則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一0五公頃、乙部分面積0.0四五0公頃及戊部分面積0.0五六0公頃分別種有果樹及蔬菜,種植面積共0.二一一五公頃,約占該土地面積0.七八九0公頃之百分之二十七;至一五四號土地,則僅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種有0.00九四公頃之果樹,約占該土地面積0.二0六一公頃之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一五三號及一五四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耕作之事實,應認屬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起即未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之事實,亦為被告否認,辯以: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原告至被告丙○○住處收取,且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之支票支付予陳文卿,八十六年起係原告未依約向被告收取租金,始未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既否認兩造曾有由原告至被告丙○○住處收取租金之約定,且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地租之既約定繳納地址為「台南縣中埔鄉鎮合作社」,又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卿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觀之,陳文卿於八十六年催討租金時亦係要求被告向中埔鄉農會繳納欠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耕地之地租應由被告向第三人繳納甚明,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至被告丙○○住處收取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稱被告丙○○曾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之支票繳納租金乙節,原告雖對被告丙○○曾寄交該支票固未爭執,惟陳稱因被告未表明用途,且與所欠租金數額不符,已退還被告等語,此亦有嘉義市政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是被告所寄之上開支票縱係用以繳付租金,然其既未說明用途,復非依兩造之約定向第三人繳納,自不得認其已繳納租金,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定繳納租金,其所辯顯有繳納租金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迄今未繳納租金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一五三號、第一五四號土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租約,請求交還土地,不因被告於該二筆土地上,有小部分面積之耕作,而影響原告終止租約之效力。至被告於系爭一五六號土地,雖係全部耕作,而不得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終止租約,惟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未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嗣經原告之繼承人陳文卿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租金,被告仍未繳納,是原告以被告積欠金顯達二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租約,亦屬有據。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新竹西大路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紙附卷可稽,堪認兩造之租約已經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及 張秀崑 將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工寮拆除,並請求乙○○砍除其上之果樹及菜園,由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判決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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