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武雄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持被告甲○○○所開立之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及一十五萬六千元,向自訴人借款,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於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時,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八樓」等情,有自訴人庭提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開立二紙支票係案外人林武雄持之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從未見過被告甲○○○乙節,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而本件被告甲○○○究於何處施用詐術,於本院調查中,自訴人均未陳明,自屬犯罪地不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經自訴人代理人丙○○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