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伊向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入之電腦主機,其內所灌錄之「玩具奇兵2」電腦遊戲軟體,係非法重製自歐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樂公司)具有電腦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鄉○○路○○○號「風雲電腦動畫」店內,共擺設內含該軟體之電腦二十四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投幣之方式遊戲營利為業,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二、案經著作權人歐樂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記時地,在其經營之「風雲電腦動畫」店內,共擺設內含「玩具奇兵2」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二十四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投幣方式遊戲,以之營利為業。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照片五幀、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係自他人頂下該店,不知店內之電腦灌錄有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之右開電腦遊戲軟體等語,然查被告僅係以購買一般電腦硬體之代價,即能額外獲得灌製不明權利來源之遊戲軟體供營利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該電腦內之遊戲軟體未經合法授權使用豈有不知之理﹖且我國政府宣傳保護著作權之觀念多時,一般人對於是否係合法之電腦程式均應能以明辨,是被告係明知該遊戲軟體並未獲合法授權,而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甘蹈法網,灼然甚明,所辯殊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指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權,並以之常業,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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