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拜訪其友甲○○,同日十七時許駕駛停放於該村電信環湖幹二三四號電桿前之前開自小客車倒車欲離去時,應注意能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撞及停於左後方之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因遭及而向前推進,撞及立於車前之甲○○二歲幼女 王冬英 ,王冬英因之胸腹部壓砸傷合併臟器破裂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現場照片四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證人甲○○之指述、5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表明雙方已和解請求給被告緩刑機會、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