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新興街一三七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黃方迎 徒步於該處自東向西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被甲○○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倒地,造成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5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6被害人家屬到庭表明雙方已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