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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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酒後因欲為其原金城國中之同學 蔡淑芬 解決離婚之問題,因知悉蔡淑芬之配偶身體壯碩,甲○○因恐吃虧,遂攜帶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無故侵入蔡女配偶乙○○位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五鄰三十六之八號住宅,先將刀子藏放在沙發上,隨即大聲吵鬧喊叫。乙○○下樓查看時,甲○○乃揚言其為黑社會之人,並質問蔡淑芬之事如何處理。乙○○見係陌生人,遂喝令甲○○出去而不被理會,乙○○遂欲打電話報警處理,甲○○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朝乙○○砍去,乙○○見狀閃開後與甲○○發生紐打,因甲○○體格遠不如乙○○強壯而制伏,但乙○○仍因此致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傷害。嗣後為警當場扣得 李忠遠 所攜帶之上開二把刀。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相符。此外,復有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及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