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七滬字第一○七號)。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簡單記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等於八十八年間委託自訴人向友人借款,但是在借到金錢後就逃逸無蹤,使得自訴人須代為償還鉅款,損失慘重,被告等應屬刑法上詐欺罪等語,就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金額數目及所憑證據等均未載明,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欠缺,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不為補正,業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