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公十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睡覺,並以雨傘遮蓋身體,阻礙車輛進出,經駕駛人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公十一地下停車場」辦公室,向警衛甲○○反應上情。甲○○即前往「公十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叫醒乙○○,要求乙○○離去,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持雨傘毆打甲○○,復持木棍對甲○○稱:「打死你」等語,使甲○○受有左手掌挫傷二處,甲○○即離去,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報案,經警網通知警員 楊勝雄 前往「公十一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口處,會同甲○○找尋乙○○未獲。甲○○即返回台南市○○路○段○號辦公室,向組長 薛佳原 報告此事,薛佳原再與甲○○前往「公十一地下停車場」附近找尋乙○○,復在台南市○○路,乙○○自旁竄出,徒手毆打甲○○右肩,使甲○○受有右肩部瘀腫之傷害。薛佳原見狀逕行逮捕乙○○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於辯論後程序終結前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