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南益貨運交通公司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00000號全拖車載運砂石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之該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疏未注意,未讓由 陳素貞 所駕駛沿府前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之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陳素貞所駕前開輕機車,陳素貞因之人車倒地,遭甲○○所駕曳引車車輪壓及頭胸部,因頭胸部壓砸傷碎裂骨折出血當場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告到庭 陳明 雙方已和解及調解書、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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