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男友 施耿忠高培超 (均已先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街二三三之一號竊得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屬贓物,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台南市○○路佳園賓館,收受該機車供己騎用。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華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有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 徐郭華足 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街二三三之一號前失竊等情,迭據被害人徐郭華足於警訊中指訴明白,並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次查,訊之同案被告高培超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稱:渠確有告知被告乙○○上開機車係渠於前揭時、地行竊所得之贓車等情屬實。核與被告乙○○於二次警訊時均自 白伊 係經高培超告知而收受該機車騎用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乙○○於騎乘該機車遭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尚且陳稱:「(問:妳要騎該失竊機車至何地方?做何事?)我要騎該SSF-七五0機車至台南市第五分局刑事組交給刑事組內的警察,因我知道是失竊輕機,我要騎去交的」等語,足認被告乙○○對該機車係贓車乙節知之甚詳,況訊之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員 甯匡廷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並未問及贓車部分,乙○○亦未與其聯繫表示欲交出贓車等語在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把,業據同案被告高培超 陳明 係其所有,供其行竊該機車所用之物,已於其所涉竊盜案件諭知沒收在案,並非被告乙○○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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