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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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先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與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與第一三三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南縣下營鄉及其他不詳地點,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大內鄉大內加油站為警查獲,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營市○○路○○號尚立租車行,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且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與新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扣案及台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可稽,而該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與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與第一三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行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