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陳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衛公司)於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向
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險單號碼
為1002第90FB0011,而被告前受僱於漢衛公司,自89年6月
5日經派至長谷新樂章大樓(下稱長谷大樓)擔任代理主任
,負責收取管理費、支付長谷大樓應付款項等業務。詎被告
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於9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侵占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4,887元、向長谷大
樓申請支付之電梯管理費4萬元、購買沙包及台車等雜支5,
106元,共計559,993元,致長谷大樓受有損害,然漢衛公
司已將上開款項賠付長谷大樓,原告亦依系爭保單賠償漢衛
公司40萬元,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理算書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11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1年度偵緝字第285、28
7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
合計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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