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廖順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龍東路口,因過失開車撞擊其所承保,由第三人翁義
翔駕駛之ADD-6878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支付保險理賠金新
台幣(下同)450,911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50,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保
險汽車任意險保險卡、汽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文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
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惟被告則以伊在主幹道路口遵守閃光(黃光)
號誌減速行使,穿越路口時遭 翁義翔 開車攔腰撞上,並無任
何肇事責任不應理賠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倘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
件二車撞擊點分別為ADD-6878號車車頭及被告駕駛之4560-E
5號車右側車身,顯見係翁義翔開車衝撞被告之車輛,而翁
義翔於警訊筆錄中,自承以80公里之時速,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支線道,並於穿越交叉路口遇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時,並
未停車再開,亦未減速,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刻正穿越路
口之被告,以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未有任何煞車動作
,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限
速50公里之幹線車道上,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黃燈之
號誌,減速至40多公里左右,顯見伊駕車確有遵守相關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縱予相當之注意,
亦無法防範或避免翁義翔之衝撞,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事故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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