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蔡建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荷蘭
銀行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月7
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
退件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
、郵件退件信封為證,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
址,經該局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
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事實。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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