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莊文習
       莊李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文習邀同被告莊李麗惠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玉山銀
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付款
,至87年9月6日為止尚積欠425,410元,玉山銀行遂依保
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玉山銀行386,698
元,玉山銀行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
開債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
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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