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楊鳳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678元,及其
中250,000元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50元
合計5,2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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