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吳世璋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透過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均騰機車行居間媒介,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方式,約定向原告購買廠牌型式:三陽HT12T;引擎號碼
KN212948;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720元,除頭期款1,000
元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價金36,720元,約明分12個月給付
,自10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付款3,060元,如有一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6日交付被告占有
使用,交付前原告先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
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惟約定未繳清買賣價金
之前,原告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占有使用,此見兩造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即知。詎被告僅繳付3期價金後,未依約繼續繳款,
並於102年1月18日簽立扣車承諾書,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
,惟因被告現已行方不明,未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及扣車承諾書相關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扣車承
諾書、客戶繳款記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以被
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
應不可能依約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買賣標的經甲方(即原告)依約取
回拍賣或甲方拋棄保留所有權且經乙方(即被告)授權比價
估售,如拍估不足,自通知繳款日之次一日起,加計20%延
滯利息;前項拍賣或估售,乙方授權甲方代刻圖章及提出原
留證件影本,協助過戶,」;扣車承諾書第1.3條載明:「
本人(即被告)承諾:授權貴公司(即原告)得提交機車車
籍資料、拷貝本人原提交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及代刻印章辦理
過戶,並將車籍資料交於新買主。」,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扣車承諾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車款
且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書立扣車承諾書,自有協助原告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則原告依約請求,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扣車承諾書第1.3條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